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0********,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7********,职高文化,蓬溪县**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居住地四川省蓬溪县**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居住地四川省蓬溪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何某甲、黄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5日,甘某某、黄某某、何某甲等人驾驶奔驰牌越野车(车牌号川******)到成都联系段某甲索要债务,因段某甲无法偿还借款,当晚甘某某、黄某某、何某甲等人驾车将段某甲从成都带回蓬溪县米兰咖啡屋并登记开房让段某甲入住,甘某某让段某甲偿还借款,否则不让其离开米兰咖啡,并安排何某甲晚上与段某甲入住同一个房间看守段某甲直到其还钱。2017年2月24日晚,段某甲二哥段某乙在何某乙的陪同下到米兰咖啡与甘某某达成协议,同意作为段某甲的借款担保人,并当场签订新的借条,甘某某等人才让段某甲从米兰咖啡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何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何某甲、黄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数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甘某某、何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起从属或帮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何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春燕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何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处(联系电话1362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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