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5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高淳区淳溪街道甘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路路口时,与沿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龚某某(女,殁年78岁)发生碰撞,致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被告人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81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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