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经十九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疏忽,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撞倒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0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甘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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