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7****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高新区沿云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扬帆路与云杉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甬(公)高交认字【2020】第3302552020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认定: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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