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期**栋**单元**室。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苏HW****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盱眙县洪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盱眙县二环路与金鹏大道交叉口(八一转盘)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出转盘时占用非机动车道,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文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建文
检察官助理 童笑笑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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