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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厦门**KTV**,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甘某某提供个人信息和照片给他人以伪造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501021989********)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该身份证用于租赁房屋等事项中。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身份证等物证;

2.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资料、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别材料等鉴定意见;

6.涉案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伪造并购买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5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2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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