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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78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自2020年3月起,受同案人“陈老板”(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村**街**号**仓库园**栋**楼**房、**房、**房内,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光明”的膳纤饮固体饮料以及接货、出货等工作。2020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并查获假冒“光明”品牌的膳纤饮固体饮料成品、半成品一批(经鉴定,合共价值人民币32022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现场勘验检查;9、电子证据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甘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扣押:(1)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1186盒;(2)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外包装600个;(3)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内包装200个;(4)原料粉13包;(5)原料包4包:(6)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22000袋(未装盒);(7)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包装标贴130卷:(8)生产机器1台;(9)黑色苹果手机1台。(随案移送清单N0:0004622),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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