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0********,汉族,高中文化,刘**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庄**栋**单元**号。被告人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1月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太湖县晋熙镇观音路行驶到海会路消防大队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随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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