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2020年3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汕头市交通警察部门处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与黄某某酒后坐在粤D5V****号牌小汽车(车主系黄某某)上等待代驾。在代驾司机到场时候,被告人甘某某企图驾驶该汽车掉头,之后将汽车从市区**乡***街“**酸菜鱼”路段驾驶到****路口才靠边停下,将汽车让给赶上来的代驾司机驾驶。后因代驾司机驾驶车辆碰撞到一名女子,黄某某调解过程与对方发生纠纷,公安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过程发现被告人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交通警察部门调查被告人甘某某系无证驾驶粤D5V****号牌小汽车,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110出警命令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材料等;
2. 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楚平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本案案卷2册;
3.光碟1张;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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