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01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4月2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5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世纪街与越安北路交叉口附近地方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变灯的一辆号牌为浙DD22M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有人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甘某某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未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工作证明、常住人口信息;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17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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