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高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高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过年10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喝酒后驾驶车牌赣C2****黄色金马牌载货三轮摩托车,从高安市高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高安市高安大道206车站路段,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对甘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巡逻民警将甘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赣毒鉴字第(09057)号司法鉴定检测:在送检的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血液酒精含量、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罚金六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蔡旋
检察官助理:汤芬芳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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