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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丰县世纪星幼儿园方向往交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学府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油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有涉嫌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随即民警在南丰县人民医院对犯罪嫌疑人甘某某抽血送检,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6.49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年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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