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开运街下桥匝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智能交通查控分析系统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142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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