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8********,汉族,高中学历,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时左右,被告人甘某某在咸安区**大道**大排档饮酒后,于4时驾驶鄂A*****小型汽车从咸安区**大道**大排档往巨宁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至**大道与**国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交通事故查勘民警调查时发现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中心抽取血样进行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被告人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路**,联系方式:1818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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