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楼**室。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S3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俊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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