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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川C8****小型越野客车,从富顺县城的西城1号小区往西城国际2期方向行驶,行驶至富顺县富世镇种秀街中段凯悦酒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左侧与对向由范某某驾驶的川CV****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4.6mg/100ml。经认定,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甘某某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被告人血液。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取保候审,住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街

东段476号2栋一单元601号,联系电话159831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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