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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延边**食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镇,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0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吉H****2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成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甘某甲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93.6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延吉市**街**小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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