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3********,汉族,本科文化,海口市美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网格员,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坊**号,住原籍地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海垦广场“慕尚名仕汇KTV”和同学符某某等十人一起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10分许,甘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琼A9****小轿车从海垦广场停车场离开,途经海秀中路、南大立交桥、海秀东路,当驾车行驶至龙华区海秀东路彩虹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于是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68mg/100ml。随后民警将甘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坊**号,联系电话1397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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