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5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乡**村**,住安陆市**镇**村**组**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K****0 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周某某、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大道安花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侯某某驾驶的鄂K****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某甲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相关部门鉴定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甘某乙、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涢雁
检察官助理:倪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安陆市**镇**村**组**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09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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