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9004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路**宿舍,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与朋友武某某、姚某某至长沙市芙蓉区**的夜宵摊吃宵夜,期间饮了酒。当日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搭乘武某某、姚某某等人从酒吧出发,经人民路、东二环、三一大道,当车辆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5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甘某某带至湖南省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甘某某能如数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身份、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抗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