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贵E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鑫凯龙城方向往塔山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行驶至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金荷铭都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毛某某驾驶的大众牌贵E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甘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鑫凯龙城停车场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2.8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俊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栋**室,联系电话182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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