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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甘某甲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晒纳水库方向往安龙县老城区方向行驶。21时47分,当行驶至安龙县栖凤街道西龙桥路段处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6.4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检察官助理 张铉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37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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