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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甘某某与朋友冯某某等人聚餐饮酒,因冯某某突发急病,被告人甘某某于当晚22时50分许驾驶渝AV****的灰色奔驰牌小型轿车从南岸区**路出发,欲将冯某某送往急救中心,当行驶至南岸区风临支路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对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 血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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