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本案,经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6 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一工地吃饭时喝了酒,下午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川M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方向往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资阳市雁江区下坪路(医疗站一下坪村)2 公里500 米处,与刘某某驾驶并搭乘杨某某的川MA****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甘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4. 7mg/100ml。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仪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电话:170********;
2.本案卷宗3卷;
3.起诉书1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