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号,现住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厨艺当家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5的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出发前往荆州市沙市区,沿207国道经桥南高速入口驶入荆州长江大桥,当行驶至桥北高速收费站出口时,遇交警例行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甘某某检测结果为128mg/lOOmL。当晚民警送甘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号牌鄂D****5小型轿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0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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