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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2********,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队**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9日19时40分许,甘某某饮酒后持5301281992********号准驾“C1D”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冯某某从禄劝县脆枣地农庄出发准备回家。20时20分,甘某某驾车行驶至倘新线(倘甸-新平公路)89公里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抽甘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40mg/100mL(乙醇/血)。甘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828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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