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该地。因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于2020年10月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5时07分许,被告人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夏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巨野县**镇**村北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含行政罚款人民币七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瑞芝
检察官 任卫东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在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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