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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9********,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7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途经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与青林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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