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2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41982********,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号**栋**单元**室,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家饮酒休息。第二天上午8时35分许,甘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车从家里出发上班,在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老福山立交桥段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导致小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5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赣中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795号,检验结果:送检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75mg/100ml。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公共财产损失。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财产损失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

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公共财产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