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厂***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潘口乡**沟工业园往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惠民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惠民家园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停放在***厂外人行道上王某某所有的鄂C****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某某没有立即下车保护现场,直接将车开至***厂宿舍楼下停放,王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至案发现场找到甘某某时,甘某某正躺在其车内驾驶室上睡觉。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将甘某某带至竹山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2.26 mg/100ml。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此交通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