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4208021979******** ,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老莱子路与长莱巷交叉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 ,执勤民警带其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0月19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甘某某血液中检出“ 乙醇”成份,含量为242.5mg/100ml,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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