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河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乡**村**组,住驻马店市确山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由*向*行至确山县****卡点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呼入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2020年5月2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威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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