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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T****小型普通客车,从册亨县高洛新区7号地块17三单元停车处,准备往册亨县高洛新区14号地块方向行驶,其行至册亨县高洛新区6公里500米(册亨县高洛新区7号地块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19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胡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甲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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