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社区**组**街**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苑**栋**室。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与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商议由甘某某负责出面对接买卖双方,李某甲出谋划策,李某乙负责寻找买家卖家,胡某甲负责取样、看砂等,并以支付部分合同款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标的物售出后获利。2020年6月5日,经李某乙介绍,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某联络购买湖砂一船;6月6日,甘某某以其名义支付周某某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万元,周某某按约定起航;6月9日,甘某某与周某某通过微信签订协议,约定以每吨127元的价格购买湖砂,合同总价以司磅后重量计算;6月10日,周某某按约定将船驶入**码头停靠,要求甘某某支付10万元下砂费用;因甘某某、李某甲等人寻找买家未果,无力支付该笔费用,后由李某乙联系买家丁某某、夏某某,并以甘某某名义与二人商议以每吨约109元价格低价出售,同时要求二人先行支付甘某某10万元,再由甘某某转付给周某某。当日,丁某某、夏某某经司磅后卸砂共计4539.62吨,按事先约定价格给甘某某转账支付尾款39.45万元。6月10日15时,甘某某收取货款后将货款取出,并未支付周某某剩余购砂款,而是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等人偿还借款后被四人分赃,甘某某将其所分到的钱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挥霍。
此后被害人周某某多次向甘某某索要尾款未果,便于2020年6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解,甘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商议后签订承诺书,后又以假意归还1万元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剩余购砂款共计44.6万余元。
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案报告、司磅记录、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谷某某、刘某乙、汪某某、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他人损失44.6万余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一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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