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5********, 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在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甘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出租人上海**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借本市**路**号房**,租期至2017年1月17日。同年5月,甘某某将该处房屋转租给夏某某、骆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店经营。
2017年1月房屋租约到期后,被告人甘某某、夏某某和骆某某未依约返还房屋。**置地在多次劝离无果后,于同年3月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使用费。诉讼期间,甘某某在得知夏某某、骆某某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某后,与夏某某等人隐瞒该房屋租约已到期且被出租人起诉等事实,谎称可将房屋转租给张某某开店经营餐饮。遂甘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与张某某签订为期两年的承包合作经营协议,并以一次性收取三个月房租和两个月押金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82500元,所得款项被甘某某用于偿债及开销等化用殆尽。被害人张某某进店装修期间被**置地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将被收回,其发现受骗后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甘某某等人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经黄浦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其在被刑事拘留后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置地提供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证人施某某、严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涉案房屋租赁期满后拒绝搬离,后被**置地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搬入该处装修被**置地工作人员要求搬离。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看房确认书、商铺转让合同、定金合同、承包合作经营协议、原合同补充协议、房租收条、告知函、房屋交接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夏某某、骆某某分别以出租、转让商铺为名,诱骗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房租等费用,张某某发现被骗后向甘某某等人催讨房租遭拒,遂起诉至法院。
3.证人夏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得知夏某某、骆某某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某后,与夏某某、骆某某共同隐瞒房屋租约已到期等事实,谎称可出租给张某某经营餐饮,遂分别以收取转让费、房租为名骗取张某某钱财的情况。
4.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民事诉讼案卷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人甘某某、夏某某和骆某某要求返还已付转让费、房租、押金等费用,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与到案情况。
6.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鋆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案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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