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18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7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接受吸毒人员雷某某、朱某某(绰号“八戒”)在家中,由雷某某将携带的“麻古”和少许“冰毒”放入锡纸条上进行烧烤后,使用甘某某的吸壶,由被告人甘某某、雷某某、朱某某3人分别进行了吸食。
2.2019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接受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家中,将先前吸壶上残留在壶上的毒品灰刮出,放入锡纸条上进行烧烤后,使用甘某某的吸壶,由二人进行了吸食。
3.2019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接受吸毒人员雷某某、宋某某、“县长”(身份待查)在家中,由雷某某携带的“麻古”和少许“冰毒”放入锡纸条上进行烧烤后,使用甘某某的吸壶,由被告人甘某某、雷某某、宋某某、“县长”4人分别进行了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存根、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雷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手机号码:1511570****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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