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伙同班某甲(另案处理)为获不法利益,于2020年5月6月至5月18日,在所经营的桂平市**镇**街附近**养生馆内,容留韦某甲、班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韦某乙、黄某某等女子卖淫,并召集了韦某丙和梁某某在**养生馆内帮工。该**养生馆由被告人甘某某投资,班某甲负责在**养生馆内记录嫖客数量和收取的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后的提成,及保管提成所获得的嫖资。非法容留卖淫抽成所得嫖资,在除去韦某丙和梁某某每人每月2000元钱的工钱和平时开支后,由被告人班某甲与甘某某二人平分。自2020年5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人甘某某、班某甲通过利用该**养生馆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多元,二人平均分得人民币4000多元。2020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到该店内查处,当场抓获韦某甲、班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韦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记账本一本、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韦某甲、班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韦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有珍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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