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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2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龙海市**镇**村**房**号“兄妹茶座”喝酒唱歌时,无故将麦克风摔在地上损坏,并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甘某甲,又扔玻璃瓶砸中被害人甘某丁右眼部,后持菜刀对甘某乙、甘某戊进行追砍,造成多人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甘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甘某丁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损坏的话筒价值人民币410元。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菜刀、玻璃瓶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甘某乙、甘某丁、陈某乙、甘某戊、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二、妨害公务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及辅警陈某甲、苏某某、许某某出警至龙海市**镇**村**房**号“兄妹茶座”,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甘某某依法进行控制时,被告人甘某某当即采取辱骂、踢踹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导致民警黄某某大腿等部位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苏某某、许某某、甘某丙、甘某乙、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吴伟兵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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