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二次退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01月20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杨某甲、梁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刘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面馆后面甘某某暂住处门口开设“拔两张”赌场,召集赌博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梁某某、李某甲均为该赌场股东,杨某甲负责叫赌博人来赌博,张某某负责赌场账务记录,刘某某、唐某某负责赌场望风,冯某某负责赌场抽头打水,被告人甘某某提供场地,赌场在开设期间通过抽头获利约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甘某某个人获利约三百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甘某某到路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同案人员笔录复印件、同案人员前科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向某甲、粟某某、杨某乙、向某乙、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甲、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贤卫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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