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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乡**村**号。曾因结伙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市下城区**苑**室,敲门入室,以掐脖等方式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暴力,后劫得被害人苹果iPhone XS Max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 53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 050元。

2、201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市下城区**室内与邓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以抓住被害人双手、以膝盖抵住被害人身体等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并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将微信内的人民币1 110元转入自己账户,并劫得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 023元)、苹果iPhone XS Max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 109元)和三星手机1只。后将2只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 380元。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市下城区长浜路1128号广全文化酒店212房间内嫖娼,后被告人甘某某自称系民警,要挟被害人薛某某要查处其卖淫违法行为,迫使被害人薛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7 6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丹丹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附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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