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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抢夺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201912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何某某、胡某某、滕某某、秦某某、惠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选择老年人为作案目标,通过象棋残局等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趁机抢夺其随身佩戴的黄金首饰。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何某某、胡某某、滕某某、秦某某、惠某某、范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靖宇南路近延吉中路附近,趁被害人严某某(女,83岁)不备,由秦某某动手将其戴在右手腕的一根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3.90元)扯下,骑车逃逸。

2、2008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胡某某、滕某某、秦某某、惠某某、范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临青路龙口路路口欧尚超市停车场边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某(女,71岁)不备,由秦某某动手将其戴在右手腕的一根黄金手链扯下,骑车逃逸。

3、2008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滕某某、秦某某、惠某某、范某某等人至本市虹口区天宝路1038号门口,趁被害人郑某某(女,76岁)不备,由秦某某动手将其戴在右手腕的一根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8.60元)扯下,骑车逃逸。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至7月间,三人分别在行走时被四五个骑自行车男子围住,其中一个男子将她们右手腕佩戴的黄金手链夺走,然后逃逸。

2.同案犯秦某某、惠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等人抢夺老年人金银首饰的事实,同时辨认出甘某某。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伙同何某某等人抢夺老年人金银首饰的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过程。

5.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6.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判决情况及认定的犯罪事实。

7.原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的金手链价值。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夺老年人金银首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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