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个体户,家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甘某某未按规定登记废品收购信息,在新平县**街道**路**号**区其经营的“新平甘某某废品金属收购站”内多次在夜间时段向朱某某、徐某某(二人已判刑)、余某某(在逃)收购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收购价值达17803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收购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从甘某某家提取的变压器铜芯线(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提取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寸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74页,光盘3张。
3.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3页,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9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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