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本市湖里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以人民币6978元向张某某、段某某和刘某某等三人(均已判决)收购该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制品214公斤(经鉴定,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8988元);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9年6月2日、6月23日和6月25日分别以人民币1845元、3970元和5200元多次向前述三人收购盗窃的电缆线。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塘边社**号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铜线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被盗单位提供的失窃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张某某和刘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等;8.电子数据:微信账单记录;9.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可估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9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义建
检察官助理: 郑 晖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电缆铜线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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