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凯检公诉刑诉〔2019〕2289号
被告人甘某某(小名阿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广西省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多处分社将被害人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骗的71.6万元取现。其中,甘某某使用其尾号为6566的银行卡分别在宾阳县农村信用社马兰分社、中华分社、武陵分社、大桥分社、临浦分社通过人工柜台分多次取现共计28.8万元(每次3万至5万不等),通过ATM机上分多次取现1.8万元(每次2000元);使用其尾号为0071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分多次取现1.2万元(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甘某某将取得的钱交给廖某某处理,获得报酬2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家桃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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