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栋。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因不满其母亲韦某某将韦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栋**层**出售给他人,后其驾驶装有两瓶液化煤气罐及四瓶汽油的福特牌小汽车(桂B****9)冲进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栋**楼**,后用车上的汽油洒在小轿车上及三楼大厅和其卧室内,被告人甘某某在一楼大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至门外,福特牌小汽车被点燃后烧着了整栋房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该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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