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甘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与其包工头刘某某到老乡王龙虎等人吃饭的位于本市横店镇济慈路51号生态烙锅屋,到饭店后,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就坐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甘某某用店内的啤酒瓶砸刘某某头部及面部,并用砸碎后的啤酒瓶扎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右眼眼球裂伤。2020年5月14日,经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势照片、病例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王龙虎、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超华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 检察卷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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