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69号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信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甘某甲家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月25日16时许,甘某某叫上其大哥甘某乙及二哥甘某丙三人一同去甘某甲的宅基地上找甘某甲商量此事。在商量过程中因甘某甲否认占用了甘某某田土,双方便发生争吵,被告人甘某某趁其两个哥哥和被害人争吵中,倒回家中取来一把锄头和一把铁锤准备挖甘某甲家的宅基地。倒回现场后,双方再次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趁甘某甲转身时,用锄头根部朝甘某甲的后脑勺砸了一下,将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