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324196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乡**街村**路**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武某某酒后来到甘某乙(已判决)经营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塔通街**饭店吃饭,期间和饭店的员工白某甲发生争执,武某某将白某甲的鼻子咬伤。随后,被告人甘某甲与甘某乙(甘某乙)、白某甲(已判决)等人将武某某打伤。经鉴定,钝性外力致武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供述,证人甘某乙、白某甲、杜某某、白某乙、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恺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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