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方某甲及方某乙、全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在襄阳市襄州区**镇吃饭,饭后方某甲开车载四人返回**镇,途中王某某调戏了方某乙的未婚妻全某某。车到目的地后,方某甲、方某乙找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二人对王某某的面部殴打致其面部受伤,期间被告人甘某某持砖块对方某甲左腰部砸,致方某甲左腰部受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甲所受损伤致腰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累计6.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11日,甘某某、王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甘某某一次性赔偿方某甲医疗费等4000元,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全某某、方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 杨居源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袁店村1组,联系电话15997307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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