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8月2日0时12分许,与其妻子中文译名阮某某(英文名:N某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在本市静安区铜仁路152号Judy’s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甘某某被打倒在地后,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将两名被害人捅伤。经鉴定,朱某甲因外伤致纵膈气肿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胸腔积血、胸腔积气、胸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第2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朱某乙因外伤致右上肢四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腕部肌腱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和《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甘某某到案情况。
2. 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胡某某、N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监控光盘和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甘某某持匕首将两名被害人捅伤的过程和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伤势情况。
4. 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持匕首将两名被害人捅伤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以及淘宝账户、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作案所持匕首外形和被扣押的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 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案犯身份卡》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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