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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黄华镇朝阳**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因妻子王某丙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甘某某便到马楠找王某丙谈判,因王某丙的母亲陈某某阻止甘某某带王某丙去永善,双方发生争执,甘某某从身后拿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将陈某某脸部砍伤,王某乙、王某丙见状便去抢甘某某手中的刀,过程中王某乙的额部、手受伤,王某丙手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此次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乙面部及右手多处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王某丙此次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魏某某、王某甲证言;

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述;

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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